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附民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114號原告甲○○
指定送達處被告乙○○
(原名 繆國發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652,37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所興建之房屋側邊臨接被告竊佔土地,原告於前年所興建之房屋自動工以來,就一直受被告竊佔的土地與所搭建之鐵皮屋影響,造成額外支付龐大成本,同時被告毀損及阻礙施工等也使原告產生許多不同項目之損失,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7年6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至原告起訴狀所提及在請求檢察官上訴書中,即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之請求,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5條所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式不符,不能認業經提起。綜此,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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