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06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6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柑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於民國95年4、5月間遺失,其密碼均載於存簿上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子很久沒用,才把密碼寫在上面,存簿的密碼是1965,金融卡的密碼是1995...。」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不經思索,即得清楚記憶其密碼之數字組合,何須費事將之記載於存摺上,徒增遭人冒用之風險,其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被告係在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上訴以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正亞
法官蕭胤瑮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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