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如斟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5日勞資一字第09200428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說明欄第三項所載內容,必能動搖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之基礎,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經查依原確定裁定所載,再審聲請人係依據系爭函文主張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是系爭函文顯非再審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程序中所不知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故再審聲請人據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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