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之相關規定,被告所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論罪條文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本身均無修改。而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最高額雖無變動,然其最低額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由原先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後之銀元十元(合新臺幣三十元),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輕。」、證據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無任何爭執,僅以其業於原審判決後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六萬元,請求本院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決議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