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0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01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95年2月21日板院輔民允95年度聲字第12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568號執行程序就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本件執行標的經本院94年度執宿字第14785號調卷執行拍賣業經拍定,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僅准予備查,未能啟封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聲字第121號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訛,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3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2268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苑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