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
中華人民共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89年5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8時許,途經台17線公路63公里處附近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遇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行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以時速80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同向駕駛無牌照六輪拼裝車之 許明雄 (檢察官另行偵結)行駛於前,被告見狀向左(即內側車道)煞避不及,致G8─9341號自小客車衝撞安全島後翻停於南下內側車道上,被害人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及挫傷性腦血腫、呼吸功能衰竭、左側第九、十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有右上肢、右下肢顯著機能障礙、言語障礙等後遺症。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後,被害人恢復神智,向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因其非實行告訴之人,固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其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依司法院院字第1142號解釋之旨,代行告訴人之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與未經告訴無異,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參見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三、查本件被害人丙○○之父乙○○,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第13頁),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害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徵(見本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卷),被害人丙○○既已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認代行告訴人乙○○之代行告訴違反被害人丙○○之意思,與未經告訴無異,應認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