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士林區,惟本件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保證書在卷可稽(合意管轄條款為該保證書第3條),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