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九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悔改而戒除毒癮,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之空地,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正值施用完畢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起獲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並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移送本院併辦)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有本院收文章一枚在卷可考;而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四號一案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繫屬本院,由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在案,後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一案,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六0八號及本院函請併為審酌之本案起訴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案併辦之該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0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之被告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認與該案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乃加以併為審理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在案(尚未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之罪嫌,與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四號案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被告所為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為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四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是公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就已經提起公訴、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即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六六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八號)之被告所涉施用海洛因罪嫌部分,因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是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鄭舜元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