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殘渣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殘渣袋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許,亦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同縣○○鎮○○路○段○○○號其住所後方空地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一包(殘渣袋重零點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一紙。
㈢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四00一二七0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㈤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殘渣袋重零點二五公克)。
㈥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宣示判決前),亦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前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案與被告前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標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判決參照)。是本案所起訴被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前案宣示判決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部分既已經判決確定,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該部分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