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七號
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二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業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逕行註銷牌照,後因異議人遷移住所,遂將上述車輛委託友人 陳信一 代管,又異議人與本案駕駛人 許培源 夙不相識,實無二份裁決書上所揭之違規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理由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分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同縣鎮○○○路與青雲路口,均因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之違規事由,各為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均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上開車輛牌照已註銷仍行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六百元之罰鍰,並牌照扣繳,逾期則均依上述基準表予以裁罰。
三、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則有明定(惟攸關本條所示之事項,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然因該條例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爰適用修正前相關條文,較有利於異議人,於此敘明之)。是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欲處罰之違規對象,無論係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均以「可歸責」為前提要件,並不以法律規定某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受處罰者為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即當然視為應加非難之對象,仍應探究其是否係可歸責之違規行為人。
四、經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0號輕型機車牌照,前因違反強制險事由,業經逕行註銷等情,有原處分機關檢具之機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又本二件查獲當時之駕駛人均為許培源,並非異議人,且由許培源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在卷足考。再異議人住所係設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四樓之事實,除有本二件異議狀可憑外,復有卷附異議人提供之戶籍謄本一份得憑。核以異議人與該駕駛人許培源夙不相識,住所亦無實質關聯,足徵異議人於舉發違規當時並非使用該車之人無訛。況遍觀本二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異議人將機車交與該駕駛人許培源使用,是本二件違規行為既可歸責於駕駛人許培源,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為該車所有人而逕行裁罰,即有未洽,應認異議人之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異議人甲○○○不罰。至許培源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違規而為警舉發部分,則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舉發、裁處,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