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生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民事裁定)。至於雖同設籍於相同住址,但已分戶各自生活者,不能認為同居人(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意旨、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轄內,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掣單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時間,因異議人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亦未繳款結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開具裁決書,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由與異議人同住址之兄 李國雄 簽收,復因異議人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之時程辦理,原處分機關乃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逕行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逾期因復未繳交而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之送達郵件,雖載有兄代,並蓋「李國雄」印文,然其等二人早已分戶而居,且查該收受期間乃係其兄之上班期間,實際上是由當時年僅五歲餘,尚無辨別事理能力之姪女 李怡靜 簽收,事後因未告知而逾期,是本件送達應不合法,並提出其兄李國雄出勤資料、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查異議人上揭違規事實,除有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足稽外,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前開裁決書經郵務寄送後,依卷附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固係由異議人之兄李國雄代為收受該裁決書,並蓋有李國雄印文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郵戳,然㈠本件異議人與其兄李國雄雖均設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有異議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得憑,但其等已分戶各自生活,並非同居人一節,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㈡況查該日李國雄之上班時間係自七點五十六分起至二十時五十分止,上班地點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乙情,亦有李國雄服務之平光電著塗裝股份有限公司出勤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堪認李國雄於該日並無收受裁決書之可能,則何以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竟蓋以李國雄印章,表示由其收受,即非無疑?異議人前揭所辯,尚可採信。綜上,應認本件送達並非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裁決書之內容,以異議人逾期不繳納罰款而裁罰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起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等節,即不適法,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本件裁決書後,再依裁決書之內容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黃當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