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五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單獨或與 黃存彪 (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之T型扳手一支,在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新興巷三十四之三號前,以前開T型扳手獨自竊取車主登記為黃鳳琴、現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用。
(二)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與黃存彪共同徒手竊取 黃天來 所有之鐵板一塊得手。
(三)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二十四前,與黃存彪共同徒手竊取 賴建智 所有黑鐵條六支得手。
(四)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之三前,與黃存彪共同徒手竊取 何錦輝 所有C型槽H鋼七支得手。
(五)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村鄉○村村○○路○段○○○巷○號前,與黃存彪共同徒手竊取 賴義隆 所有輪胎鋼圈三個、四角鐵管十支及輪胎卸胎機一台得手。
(六)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巷○○○弄(併案意旨書誤植為「一六八弄」)二十六號前,與黃存彪共同徒手竊取 張淑華 (併案意旨書誤植為「 林清萬 」)所有大門鐵欄杆四面得手。
二、嗣因甲○○形跡可疑,經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其行竊前開自小客車所用之T型扳手一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黃天來、賴建智、何錦輝、賴義隆、張淑華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六件。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件。
(五)攝有行竊地點、失竊物品外觀等內容之照片共十七張。
(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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