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五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乙○○所經營「杯樂冷飲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店內櫃檯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十元;復於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現金二百五十元。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冷飲店監視影帶,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三百元(經警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監視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領有極重度智障之殘障手冊,此有殘障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考,然被告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就先後二次竊盜犯行之事實經過,均能清楚記憶、完整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期日,就相關訊問之內容,亦能自為完全之陳述,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較諸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顯然減退之情事,自與刑法第十九條所定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者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先後二次竊得之財物合計僅三百元,且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