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甲○○
原名: 陳香蘭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下同)62年12月28日結婚,後因被告有外遇,原告於84年12月13日早上在家裡遭被告毆打,於翌日約中午時去驗傷,另於84年12月14日,又在被告與第三人同居的地點遭被告毆打,另於85年02月28日,原告在家裡又遭被告毆打,於85年02月28日被毆打之後,原告就受不了離家到台北去投靠姊姊,並將戶籍遷到嘉義妹妹的戶籍。此後原告即與被告分居,被告亦未曾找原告。而且被告只要看到原告就會打原告,所以在分居期間,原告也不敢找被告。因為兩造同居期間,被告對原告施暴,而且兩造分居已達將近十年了,兩造已經沒有感情存在,婚姻已有破綻無法再維繫該婚姻,這個破綻是因為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為此,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62年12月28日結婚,嗣因被告有外遇,原
告即迭遭被告毆打,迨85年02月28日,原告又被毆打,乃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驗傷診斷書影本三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2891號起訴書影本一件為憑,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查核結果,被告曾先後於84年12月14日、85年02月28日毆打原告,經原告提出告訴,嗣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1362號傷害案件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卷,此有上開起訴書影本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供考,又據證人 劉雅玲 (即兩造所生女兒)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懂事以來,你父母親的相處情形如何?)在我記憶裡,我們小孩都是媽媽在照顧我們,後來我們長大了,就到外求學工作,我們在的時候,爸爸比較不敢對媽媽動粗,可是我們外出求學之後,爸爸比較會對媽媽動粗,驗傷的部分都是我們帶媽媽去處理的。因為爸爸有外遇,媽媽知道後他就惱羞成怒,媽媽提到外遇的第三者,爸爸就會不高興,他就會動手。媽媽85年離家後,爸爸後來把第三者帶回家,因為我們小孩也沒有和爸爸共同住在一起。85年02月以後媽媽和爸爸就沒有再見面了。我覺得爸爸這樣的行為對媽媽精神壓力太大,而且已經分開十年了,他們這段婚姻已經沒有維持的必要,我有跟父親提起媽媽要離婚的事情,我昨天有打電話給爸爸,跟他說媽媽要跟他離婚的事情,他都不回答。』等情,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係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若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及依客觀之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本件因被告有外遇後,原告即迭遭被告毆打,嗣於85年02月28日,原告再遭毆打,乃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已近十年,兩造夫妻聚少離多,感情甚為淡薄,兩造間感情之疏離顯然已使婚姻生破綻而難有回復之望,而依客觀情形判斷,倘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是應認兩造之婚姻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且其事由,被告係屬可歸責之一方,則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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