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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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瑋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吳崇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民國於101年10月5日10時
30分許,在臺中市○○區○○○○弄00號前,竊取 龔淑湄 所有,放置在門前之烤肉爐具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運上開烤肉爐具欲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吳崇瑋騎上開機車行經○○區○○○○弄00號前,為警發現形跡可疑,進行追捕,於福西路與文華路口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烤肉爐具1個。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崇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龔淑湄於警詢時指訴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97年間因施用毒品,於97年7月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7年7月7日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10月20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
100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少力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動輒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竊物品之價值僅1,000元;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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