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清峰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三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拾點伍公克、淨重叁拾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壹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被告梁清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四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在被告梁清峰皮包內查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五公克、淨重三0公克)、分裝安非他命空袋九個,自被告梁清峰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分裝袋空袋五十五個,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0‧五公克、淨重三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內所含安非他命殘渣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三、至聲請意旨雖另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分裝安非他命空袋九個及分裝袋空袋五十五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而聲請併予沒收云云,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空袋一個、分裝安非他命空袋九個及分裝袋空袋五十五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無從依上開條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