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凌晨,於宜蘭縣羅東鎮火車站前某處與友人處聚餐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二線即濱海公路由北往南向蘇澳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行經該路一五九點五公里處時,因酒後疲累,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適亦行經該處之丁○○所駕駛,上載有乘客戊○○○、丙○○及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對撞之事故,致丁○○、戊○○○、丙○○及乙○○分別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丙○○於警、偵及本院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四張及診斷書四件在卷足資佐證。又按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被告於案發時,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自白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丁○○四人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過失駛入對向車道,致撞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丁○○、戊○○○、丙○○及乙○○分別受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丁○○、戊○○○、丙○○及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委由丁○○與被告書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揆諸首開說明,應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有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