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 偉鋒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 彥韋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宜蘭縣○○鎮○○路○○○號七樓之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武陵農場國民賓館套房整修工程水電工
程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承包總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元,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如期完工,工程並已驗收完成,詎被告僅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尚積欠三百七十五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之。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其為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明知 朱某 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一號判例參照)。查訴外人張 陳勇 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並向原告陳稱乃被告之股東,且原告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五紙,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授權人責任。
三、證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五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被告未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
書當事人欄列 張陳勇 (甲方)及偉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甲○○為契約當事人,並未將原告列為契約當事人,僅於契約末尾「立合約書人甲方公司」下方有被告之發票章,惟一般訂立契約應用公司大小章以示慎重,發票章乃橡皮印戳,任何人均能製作,無法檢驗真偽,鮮有以發票章訂約,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契約書之真正,且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況系爭工程合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施工期限至八十七年一月十日止,工程款依約早應給付完畢,原告工程款未獲清償,從未打過電話或找被告協商清償事宜,迨至一年多後,始於八十八年五月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足見原告明知被告非契約當事人至明,被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乏所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須本人明知無權代理人表示為本
人之代理人,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本人未為反對之表示時,本人始負表見代理責任。本件工程契約在洗車場簽約,被告未參與工程款請款、付款過程之事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自承,並經證人張陳勇結證屬實,被告自無從知悉證人張陳勇自居為被告之代理人,且系爭工程契約所蓋用之被告統一發票章,形式上已載明專用於統一發票,自不能代替被告之簽名,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之可能,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表見之事實。至被告雖收受原告記載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惟此係因應工程之需要,由訴外人張陳勇要求原告開立,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張陳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武陵農場國民賓館套房整修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工程承包總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元,原告已依契約約定如期完工,工程並已驗收完成,詎被告僅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之工程款,尚積欠三百七十五萬元;又訴外人張陳勇自稱係被告之股東,並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工程契約書,原告復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約,被告將承攬之武陵農場國民賓館套房整修工程中部分項目交由訴外人張陳勇施作,係訴外人張陳勇與原告簽約;又訴外人張陳勇與被告無何關係,被告並未表示以代理權授與張陳勇,原告對此知之甚明,本件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自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訂武陵農場國民賓館套房整修工程水電工程之工程契約,約定承包總金額為五百四十五萬元,被告尚積欠三百七十五萬元工程款未給付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與原告簽約,訴外人張陳勇亦無權代理被告簽訂任何契約等語。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立契約人欄係載明張陳勇(甲方),內容及騎縫處亦係加蓋張陳勇之印章,而立合約書人處僅蓋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與一般應載明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並加蓋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情形不同,且證人張陳勇到庭證稱:「‧‧‧我自己沒公司,要叫承包的公司開 彥偉 名義的發票,所以叫(彥偉公司的)小姐拿章給我蓋,要讓偉鋒照上面資料開發票,小姐拿印章給我,我就蓋在契約書上,小姐沒注意看我蓋在工程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書,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張陳勇自稱係被告股東,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等情,固據證人張陳勇證稱:「‧‧‧我是向彥偉公司包部分工程來作,但是我與原告接洽時,說是彥偉公司股東,這樣比較好處理事情。」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抗辯證人張陳勇並非其股東,亦據證人張陳勇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證人 張陳勇顯 非被告之代表人,自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縱張陳勇係被告之股東,亦無當然代表被告之權,尚難僅因證人張陳勇自稱係被告股東,即當然視為代表被告而為,且原告係向張陳勇請款,工程款係張陳勇以現金或簽發本人或其配偶名義之支票支付,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後,張陳勇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原告等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自承,若原告認係被告與其訂約,自不會向張陳勇請款,於張陳勇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時,豈有不向被告收取積欠之工程款,卻收受張陳勇另行簽發之本票,迨於工程完工一年餘後再向被告請求,顯然有悖常情,足證原告明知與其訂立契約者為張陳勇,並非被告。
四、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且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知悉張陳勇以代理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約,或有知其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原告雖以統一發票係記載被告名義證明之,惟依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所述原告係將統一發票交付張陳勇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言詞辯論筆錄),統一發票既非原告直接交付被告,且武陵農場國民賓館套房整修工程由被告承攬後,再將部分工程委由張陳勇承作,被告既須向業主請款,發票之買受人自須記載被告,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張陳勇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授權張陳勇與原告訂約,或被告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權他人,況原告明知與其訂約者係張陳勇,而非被告,有如前述,則本件情形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要件不合,是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工程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係張陳勇與原告簽訂,其工程款債務人自應係張陳勇,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規定及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非債務人之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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