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結婚,婚後尚屬和樂,育有一子 羅智凱 及一女
羅婉貞 ,惟自八十年起,被告沾染酗酒惡習,經常於酒後蓄意喧鬧,故意不讓原告休息,且自長子羅智凱就讀小學後,開始懷疑原告外遇,動輒毆打原告,逼問外遇對象,原告為顧全家庭完整,盼被告能及時醒悟,珍惜夫妻情誼,惟被告不能體諒原告所為,視毆打原告為理所當然,其中於㈠八十一年間,原告與友人 吳學青 逛街,於晚上十時許返家,被告即扯破原告衣服,將原告帶至車上毆打,造成原告臉部瘀血,並將原告帶至吳學青家中對質,經吳學青再三保證確認後始罷手;㈡八十二年間,原告與吳學青至福利站購物,原告暫時保管吳學青配偶之福利證,被告竟擅自搜索原告皮包,指稱原告與吳學青之夫有染,另搜出管區新任主管到府拜訪惠賜之名片,亦指稱原告與該主管有不正常關係;㈢八十三年間,原告在購物途中遇見小學同學游幸之哥哥 游文重 ,乃相互寒喧,詎被告自遠處監視原告行動,於原告返家後,即逼問游文重是否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掐住原告脖子,原告反抗,被告竟動手毆傷原告,迨被告胞兄 廖廣輝 出面始結束,原告為能結束此段不堪之婚姻生活,曾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服用安眠藥以結束一生,經女兒羅婉貞發現送醫急救而挽回一命,被告見原告如此痛苦,仍我行我素,毫無悔意;㈣被告性需索無度,經常於原告換衣服或洗澡時,強制原告與之發生性關係,甚且強迫原告在生理期間與其肛交,漠視原告感受。原告長期遭受被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虐待,已不堪再與被告共同生活,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徵得子女同意後離家,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又被告經常外出喝花酒,與酒店女子發生關係,甚至傳染性病於原告,足證
被告與人通姦,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與人通姦」之判決離婚事由。
㈢末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至其事由係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之人格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自得請求離婚。被告前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對兩造之婚姻造成極大傷害,雙方已無互愛基礎,夫妻情義蕩然無存,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爰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省立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羅婉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沾染酗酒惡習,每次酒後返家即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並多方
質疑原告外遇,又不時以暴力相向,致原告身體及精神受創至痛,均非事實,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均係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之事,距今已七至五年,然於此近七至五年期間,原告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虐待之行為,原告雖舉兩造所生之女羅婉貞以證明被告曾毆打原告,,惟羅婉貞現與原告同居,其所為證言原即有偏頗之虞,參之證人羅婉貞之證述,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其中一次係原告自殺,被告覺得沒面子,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另一次係兩造於房內發生衝突,故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兩造曾有發生衝突之事實,然發生衝突之原告為何,證人並不知悉,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同居虐待之情事,況證人所證述之情事,係發生在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其後證人與兩造同住,並未再見到兩造有何爭執發生,足見原告主張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云云,並非實情,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離婚,顯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通姦,並將性病傳染於原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因嚴重陰道滴蟲感染就醫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他人通姦,且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規定,對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知悉後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請求離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其於八十七二月間就診時即已知悉,顯已逾上開六個月之期間,依法亦不得訴請離婚。㈢末查原告實係離家與訴外人 吳銘章 通姦,而為被告查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故本件婚姻發生裂痕,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羅智凱、羅婉貞,詎被告自八十年起沾染酗酒惡習,每次喝酒返家後即不讓原告休息,對原告施以精神虐待,且自長子羅智凱就讀小學起開始懷疑原告有外遇,動輒毆打原告,並強迫原告與其發生性關係,原告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離婚事由;另被告與酒店女子發生關係,將性病傳染於原告,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離婚原因相當;又被告之行為,一再傷害原告為人配偶之人格尊嚴,對兩造之婚姻造成極大傷害,雙方已無互愛基礎,夫妻情義蕩然無存,亦無重修舊好之可能,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之離婚要件等情,求為准許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構成婚姻之事由,均非事實,且以被告與人通姦之離婚請求權已逾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所定六個月之期間,並與訴外人吳銘章通姦,兩造婚姻發生裂痕應由原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五月十日結婚,育有子女羅智凱、羅婉貞,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伊自兩造長子羅智凱就讀小學起即經常因細故遭被告毆打、虐待,並提出臺灣省立宜蘭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毆打、虐待原告之情事,惟證人即兩造之女羅婉貞到庭證稱:「他們二人不合,有時我爸爸會打我媽媽‧‧‧,我爸爸常在三更半夜與我媽吵架,我爸爸衝動時會打我媽,打時我也有看到,有二次親眼看到‧‧‧,事後看到我媽媽有傷痕約有三、四次」、「‧‧‧(兩造離婚)我贊成,我爸爸對我媽媽有暴力行為,我爸爸在半夜回來就常不讓我媽睡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被告雖辯稱證人對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不知悉,且現與原告同住,證言有偏頗之虞云云,惟無論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被告亦不得執為毆打原告之理由,且證人係兩造之女,現年已十八歲,有是非判斷能力,對於父母的婚姻當無見其破碎之望,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慣行毆打之事實,洵堪信實。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本件被告於婚後動輒毆打原告,已如前述,被告最近一次傷害行為距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離家雖隔一年餘,但被告偶因細故即毆打原告致多處受傷,其顯無以夫妻兩相平等之地位對待原告,原告之精神因此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毆打之驚恐,身體亦處於隨時可能遭被告毆打成傷之危險,客觀上被告對原告已予以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人通姦云云,固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患嚴重陰道滴蟲感染而就醫,並無法據以證明被告與人通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訴請離婚,即乏所據。
五、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謂「重大事由」須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要件以外之重大事由,始謂相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與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之理由相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已如前述,自不再認構成同條項各款以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尚有未合。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素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