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罪,自訴人於自訴狀及本院調查程序中稱:被告乙○○是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乙○○無權去執行。債務人 彭勝弘 有向乙○○借錢,伊為第三人,與乙○○並無借貸關係。法院拍賣的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被被告乙○○拿走,這不是屬於被告所有,被告這樣是詐欺行為,執行處通知說這筆錢應發還債務人彭勝弘,所以伊要告乙○○等語。依自訴人所訴事實,即使被告乙○○涉有詐欺或其他罪嫌,直接被害人亦係彭勝弘,自訴人非犯罪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詐欺犯行,認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號)。惟因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已如前述,此併辦案件,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結,以符法制,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