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四號
自訴人三強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經濟困難,已無能力償還其所有之U三-ОО六號營業小客車之貸款,該車屆時將由債權人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在三強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強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分公司,與該公司職員戊○○接洽出售上開車輛之事宜,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佯稱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出賣上開車輛予三強公司,於結清該車之貸款及繳銷車身後,即將該車交予三強公司,致使三強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十六萬元予乙○○,雙方並約定餘款於交車時以現金一次付清。嗣乙○○未依約交車,亦未出面處理,三強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三強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三強公司所交付之十六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先係辯稱:該汽車買賣契約書是表示伊如果要賣車,三強公司有優先權,因其幫伊還了十五萬之欠款云云;繼又改稱:伊是有說要賣車,但後來因貸款繳不出來,就將車子交給朋友甲○○去處理貸款的事,沒有想到與三強公司還有合約存在,伊當初是有與三強公司約定所有費用均繳清後才要將車子交給他們云云;嗣又辯稱:伊並沒有要賣車給三強公司,而是靠行在該公司,該公司要伊好好地開車,他們先幫伊處理外面之債務,而借給伊十六萬元,伊之後也有託人去與三強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代理人丙○○指述綦詳,且經訊之與被告接洽買賣事宜之
三強公司經理戊○○證稱:被告是自己要將車子賣給伊公司,而由伊來估價,但貸款的事應由其自己去處理,伊公司知道被告的車子還有貸款問題,才會先扣住尾款,又伊公司是做中古車之買賣,不可能也不會借錢給被告,其確實已將車子賣給伊公司,而在賣車後十天左右.其朋友是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之貸款繳不出來,要伊給其時間去處理,伊有同意,但後來被告都沒有出現,伊也找不到被告,查詢後才知道車子已被貸款給被告的高林公司取回了等語,而證人 林三鶴 亦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初時有跟伊說其車子賣給三強公司,錢也拿了,但車子沒有辦法賣,就叫伊拿五萬元交給三強公司,伊有打電話給三強公司,但後來因找不到該公司就沒有再去處理等語,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足證被告確有出售上開車輛予三強公司。
㈡又被告既自承:該車尚有貸款,每期要繳二萬多元,伊一次開了三十六張之支票
給高林公司,票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份開始,繳到八十八年三月左右,後來伊之支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因貸款沒有繳納,車子就還給高林公司等語,而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之車子共有六十幾萬元的貸款,其每月要繳二萬多元,共要繳三十六期,但其繳了五期就未繳,因當初貸款時係由伊提供房子擔保,所以高林公司就有來催款,後來被告有託朋友將車子交給伊,但並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伊就將車子還給高林公司,他們就開了一張免除擔保責任的證明給伊等語,再參以經本院向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詢被告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退票情形可知,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即開始有退票紀錄,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即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北票字第八七О四號函暨所附該帳戶退票明細表在卷足稽,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週轉上即開始發生問題,而其所陳稱用以支付高林公司上開車輛之貸款即面額二萬二千二百元之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一日、七月二十一日、八月二十一日、九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一日陸續發生退票,益足見被告並無能力去解決其貸款債務,從而,堪認被告於賣車予三強公司時,明知其誠無可能結清貸款而為交車,竟仍收受三強公司所交付之定金,足認其於賣車之初,即已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甚明,是其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永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