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阿幼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盈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