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香蕉水壹罐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其妻 鐘秀月 感情不睦,對於其妻鐘秀月在台北縣○○鄉○○路○段○○○號由丙○○向甲○○承租房屋經營之北海道餐廳工作之事心生忿意,竟萌生放火燒燬北海道餐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作用之油漆二罐及香蕉水一桶,前往前揭北海道餐廳,將車上桶裝之香蕉水液體潑灑於該址門口預備放火,旋為丙○○發現,並由鐘秀月將桶內尚剩存半罐之香蕉水移至水溝傾倒,避免繼續流出造成危害,乙○○遂逕行返家。嗣於同日下午八時十分許,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香蕉水一罐。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預備縱火之犯行,辯稱:伊家住在北海道餐廳隔壁,伊駕駛小貨車載香蕉水及油漆返回住處時,在餐廳門口時車子突然故障而踩煞車,香蕉水便掉落地面,伊非潑灑香蕉水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房屋所有人甲○○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上開建築物使用人丙○○、被告之妻鐘秀月證述實在,且有現場照片六紙附卷,及留於上址之香蕉水一桶扣案足資佐證。參以被告乙○○倘確因汽車故障而煞車,導致香蕉水掉落慢車道路面,焉有不下車取回,卻逕行返家之理?再者,被告乙○○既以香蕉水潑灑於上開建築物,而香蕉水屬於易燃物品,若遇火苗,極易迅速延燒波至屋內及鄰宅,若無人及時搶救,極可能導致整個住宅燃燒而焚燬,且在高溫持續燃燒之情形下,更將延燒焚燬上開建物所處之整棟樓房及鄰近之房屋,應為一般人所可預見者,被告身為具有常識之成年人,竟不顧此一危險,而將香蕉水潑灑予該址正門口前,則其顯已預備放火燒燬上開建築物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香蕉水一罐,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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