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36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違約金連續收取最高以九期為限
。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率按固定年
息百分之11.28計算,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
,如1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全部繳清,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而每次收取違約金以連續9期為限。詎被告自
104年7月10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918212元及主
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
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及攤還收息
紀錄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182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均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5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