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家 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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