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調字第418號
103年度板簡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胡翊婷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相 對 人 匯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含訴訟救助聲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
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0樓,此有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管轄,為此
亦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