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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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房地
  )於中華民國(下同)98年5月26日所為之買賣,及於98年6月
  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進
  而請求被告 吳政義吳美蘭 塗銷系爭房地於前揭時間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
  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之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37,512元(按該地103年5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
  0,300元×面積63.1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計算),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系爭房屋最近一期之課稅現值則為65
  4,0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附卷可
  憑,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價額為218,000元,合計系爭房地
  之價額為872,000元。又原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5月26日之買賣債權
  行為,以及於98年6月1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
  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為原告主張對被告 吳正宏 之債
  權額83,963元。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
  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872,000元作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扣
  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外,尚應補繳8,5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日內,向本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吳正宏、吳政義、吳美蘭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或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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