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蔡培楠
訴訟代理人  陳玉英
被   告 林 昱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9月18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自南向北直行,行至四維東路與港新二路交岔路口處,
見無人無車始減速通過,即將經過該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港新二路自西向東方向
行進,不慎撞及由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門
受損情形嚴重(下稱系爭車禍)。事發後,伊將車開往順發
汽車行修理,訴外人即被告投保之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亦有到
場查看,然因順發汽車行沒有引擎部門,故未檢查引擎部分
;待系爭車輛修好後,伊親自前往順發汽車行取車,惟於返
家途中,系爭車輛之引擎竟發出巨大聲響,伊始在順發汽車
行之負責人偕同下,另行開往國隆汽車保修廠(下稱國隆保
修場)修理。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分別為:⑴順發汽車行共
計新臺幣(下同)48,220元:工資14,700元、零件23,020元
、烤漆10,500元;⑵國隆汽車保修廠共計73,650元:工資29
,300元、零件44,350元。共計121,870元(包含零件67,370
元、工資44,000元、烤漆10,500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少線道車應禮讓多線道車先行,
伊有優先路權,被告應禮讓卻未禮讓伊先行,是被告對系爭
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21,8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
,8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已經老舊,故引擎問題不當然是系爭車
禍所造成,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倘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問題
,當場一定會聽到引擎聲音怪怪的,何以會拖延到系爭車輛
修好後才發現。又系爭車禍是因兩造車輛之車頭互撞,且伊
駕駛上開車輛之車頭已經過了該交岔路口之中線,原告才來
撞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致伊偏離原本行向,故原告對系爭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之
車體受損,先後送至順發汽車行、國隆保修場修繕等情,業
據提出估價單、車輛維修單、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共12張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交通事故處理卷宗附卷供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
路況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係自南往北直行四維東路,被告則沿港新二路由西往
東直行,四維東路與港新二路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經查,兩造當時均係直行前進而行經該交岔
路口,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右方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
輛則為左方車,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路權應歸於原告,被
告需禮讓原告先行。又觀諸上開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所有
之系爭車輛係車身左側的駕駛座車門受損,被告所駕駛之上
開車輛則係前側車頭受有損害,是依兩造車輛之車損位置,
堪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進入該交岔路口,嗣後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始抵達該交岔路口,復因不慎致撞及系爭
車輛之左側駕駛座車門。從而,被告抵達該交岔路口之時點
較原告為晚,且當時之路權亦應歸屬於原告,是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未讓原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發
生顯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次因。故被告抗
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較晚始抵達該交岔路口,應是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之車頭撞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才導致其所
駕駛之上開車輛偏離原本行向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
非可採。從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8成過失
責任,原告則為肇事次因,亦應承擔2成過失責任。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從而,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且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
輛受損之損害,洵屬正當。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維修費用共計121,870元,引擎損壞同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順發汽車行之維修人員 鄭燕欽 具結證稱:伊
從事汽車鈑金工作,原告是自行將系爭車輛開至順發汽車行
維修,當時原告有指明遭撞擊之位置,但沒有特別提及引擎
部分,伊也沒有聽到引擎發出不正常聲音,故伊沒有檢查引
擎是否正常,只有處理鈑金和烤漆的部分,維修期間因為有
移動系爭車輛之需要,所以伊有發動過引擎,一直到維修完
成、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的引擎都沒有發出不正
常的聲音,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時,伊也有試行發動系爭車輛
並測試運行情形,後來原告發動車子離開時,系爭車輛均正
常無異狀。伊沒有辦法依照系爭車輛遭撞擊之位置,據以判
斷引擎是否可能因而受損。原告取車離開約10幾分鐘後,即
撥電話向伊反應引擎聲音很大,伊請原告將車開回去,引擎
確實變得很大聲,伊就陪同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往國隆保修廠
,車子剛到修配廠門口就熄火了等語。另證人即國隆保修廠
負責人 楊淳勝 結證以:原告有於102年10月3日將系爭車輛開
至國隆保修廠,當時系爭車輛的引擎聲音很大聲,到門口時
就熄火發不動,伊檢查後是引擎壞掉,引擎外觀沒有變形,
但有破損,伊無法判斷引擎是否因為遭撞及導致損壞,亦無
法判斷系爭車輛有無可能於引擎壞掉後,仍可繼續行駛一段
時間等語。是此,本件原告於事發後,即將系爭車輛送至順
發汽車行進行鈑金及烤漆之維修,業據證人鄭燕欽證述綦詳
,復參諸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維修項目,亦核與系爭車輛之
受損情形相符;被告並未就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予以爭
執,亦未舉出上開修繕費用有何不合理或悖於行情之處,是
其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原告另主張其至國隆保修廠維修引
擎部分,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證人均無法
確認引擎損壞係因遭此次撞擊所導致,況證人鄭燕欽亦證稱
其於維修期間均有移動系爭車輛,並未見引擎有何異狀等情
,尚難認定原告主張之引擎損壞部分與系爭車禍間確有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準此
,原告就其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以順發汽車行之維
修金額計48,220元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自屬有據,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已逾耐用年數之貨櫃曳引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
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為90年3月出廠,有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算至系爭車禍發生之10
1年9月18日,使用期間共11年6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
限5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為2,302元(計算式:230
20×1/10=2302),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4,700元、
烤漆費用10,500元,原告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7,502元(
計算式:2302+14700+10500=27502)。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7條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
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
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行經系爭車禍發生地點,其屬左方車卻未禮讓右方車
先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則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是兩造就系爭車禍均有
過失,本院參酌其等就過失之輕重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
應負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22,002元(計算式:27,502×8/10
=220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2元之部分,核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因而支出
維修費用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22,0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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