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小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明樟
被 告 林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5元,及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爭執事項:
I、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9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付利息。
二、原告 陳述 略以:
㈠中華民國(下同)101年4月10日15時7分,被告駕駛8698-
SF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3段186巷口起步
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之0358-ZH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處
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部份送中部汽車估修為20,692
元(工資9,453+材料2,269+塗裝8,970=20,692),經原
告實核折減按汽車保險單條款事項賠付完竣。
㈡綜上,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㈢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估價單明細、照片17張、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II、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估價單
明細、照片17張汽車、行車執照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影
本附卷為證。
而被告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相關之肇
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本件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
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
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
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0,692元(零件費用2,269元、工
資費用9,453元、烤漆費用8,97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
一發票、估價單明細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不
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
共支出20,692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原告所承
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98年8月12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1年4月10日肇事時,
已使用2年7月又29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
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
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
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82元。
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2,269元×0.369=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餘額為2,269元-837元=1,432元。
第2年折舊額:1,432元×0.369=528元,餘額為1,432元
-528元=904元。
第2年8月折舊額:904元×0.369×8/12=222元,餘額為9
04元-222元=68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9,453元、烤漆費用8,97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105元(682元+9,453元
+8,970=19,105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
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亦經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
給付賠償金額20,69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
得請求之修復金額僅19,105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
用19,105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105元,及自10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