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冠丞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曹嘉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3年
度板簡字第106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叁仟肆佰柒拾陸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
度司執字第七四五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票據法第
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送達
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
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
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等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29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薪資
、存款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55
0號受理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在案(103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爰聲請鈞院裁定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核:
㈠本件相對人係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本院103年度司票
字第2963號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就系爭本票發票人即聲請人所有薪資、存款等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455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0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
,惟該執行程序至今尚未終結,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745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影本在卷可稽,核屬
無誤。
㈡又聲請人前於103年6月10日,以上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由,對上開相對人本票債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1065號受理
在案屬實。揆之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核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執行
上開聲請人所有薪資、存款等財產受償上開本金及利息,
受有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日止
之利息損害,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另加計裁判
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年,為准
許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再以上開未償之
債權額48萬9,840元(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41萬元+
其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至103年7月24日止分別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7萬5,552元+聲請程序費1,000元+執行費
3,288元=48萬9,84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萬3,476元
(48萬9,840元×5%×3年=7萬3,476元),以此為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上開債權本金、利
息等因而可能受到之損害,爰酌定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維兩造當事人之權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