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701號
原 告 鄭智維 即 林佳慧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鄭政彥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楊于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以本院民國101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在第三人佩克斯有
限公司(下稱佩克斯公司)之薪資予以分配受償(即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14042號執行案件),然上開判決主文係諭
知:鄭智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慧之遺產範圍為限,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95,391元…等語。足見原告僅需於繼承
林佳慧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不必以自有財產清償,原告
據之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有
理由而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㈡、被告明知上情,猶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
有之薪資(即自有財產),致原告遭佩克斯公司扣薪,被告
並取得分配款項8,303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是請佩克斯公司扣款,該公司收到執行命令不得不扣款
,而執行命令送達時間剛好是發薪日,原告連抗辯的時間都
沒有。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告是概括繼承債務,至於該條文規
定在繼承遺產的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屬抗辯要件,原告遭強
制執行時並未抗辯,被告受領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
求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佳慧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佳慧生
前對被告負有債務,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等全體繼承
人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01年度士小字第1115號判決確定,
該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鄭智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佳慧之
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95,391元等語。嗣被告依上開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
行處即以103年度司執字14042號案件核發執行命令,致原
告遭佩克斯公司扣薪,被告並取得分配款項8,303元等情,
業據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404
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
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
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
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領收之款
項為其自有財產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而限定繼承僅負有
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非採人的限定責任,限定繼
承人僅於針對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業如上述,被
告依上開判決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即應以對原告繼承之
遺產為限,本件被告依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者,既為原告
之固有財產,有違限定繼承之立法意旨,已侵害原告固有財
產之權利,難認被告受領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