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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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阿龍 (原名 李明宗 )代理人 李惠暄 (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吳昶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阿龍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裁定准予免責,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其聲請復權,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黃曉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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