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37號原告 劉麗雯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 律師被告 殷智謙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可參。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主張侵權行為地(約會地點)為臺北,雖依原告提出之事證無從特定侵權行為地之範圍究否屬於本院轄區,然被告嗣於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於106年4月15日,被告佯裝單身並於交友軟體BEETALK上與原告結識,嗣因被告追求,雙方遂進而交往,且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係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使原告用情甚深,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數次。詎107年8月底被告告知因公務需出差1年,之後對感情經營態度趨於冷淡,並於108年1月19日突與原告斷絕聯繫,原告驚覺事有蹊蹺,於網路上搜尋後,始悉被告早於106年間即有穩定交往之結婚對象(現為其配偶),卻佯裝單身欺瞞原告,誘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與被告交往且發生性行為,顯已逾社會客觀所能容忍程度,亦不符一般男女交往之最低道德層面要求,令原告虛擲青春,嗣更因知悉被告結婚,精神承受莫大痛苦,多次至精神門診就醫,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6至107年間確曾交往,斯時被告仍為單身無訛,並無欺瞞原告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之事,於107年8、9月被告已與原告分手,始於107年12月11日與配偶結婚迄今。當初兩造交往一段時日後,被告認原告個性過於激烈,致被告常須無奈配合,且雙方對某些事物之看法顯有差異而無共同認知,甚囿於原告家中背景狀況,恐遭致被告家長反對交往,遂決定了斷對原告付出之感情,與原告斷絕聯繫。而單身男女間之感情交往,本由雙方自主決定,倘雙方認為合適,即得共啟人生另一階段之婚姻生活,若有其中一方無繼續交往意願,他方亦不應迫使另一方接受繼續交往或結婚之關係。被告因多方考量選擇分手,縱認分手作法可議,不代表被告有欺瞞原告或故意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交往期間發生之性行為均係你情我願,係情侶間自然發生之情感行為。於事發後因原告情緒逐漸失控而有自殘行為,被告受原告親友請託,為安撫原告情緒,始對原告提問為配合陳述,然亦不代表被告有欺瞞原告或故意侵害貞操權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就兩造於106年4月至107年8、9月確有交往,且期間曾發生性行為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196、197頁),惟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有女友事實,誆稱欲以結婚為前提與原告交往,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原告之貞操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向原告隱瞞其有穩定交往之女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如有,被告所為有無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而成立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若干?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貞操權保障之內涵,乃在於人性尊嚴及性自主決定,至男女交往之主觀上之感情或愛情感受本身,則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或法益,只要決定交往係基於自己意思決定,並未遭非法強暴、脅迫或以類似方法,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難謂有何貞操權之侵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佯裝單身並誆稱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發生性行為多次,係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指稱其貞操權遭侵害即兩造具體發生性關係之時地,無非以兩造於BEETALK交友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9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則細繹該等對談中曾述及兩造發生性行為情節者,至多僅能認定至106年5月6日止,有該BEETALK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此節先予敘明。又原告所指於交往期間被告另有穩定交往之女友(現為其配偶)乙事,亦固據提出被告配偶母親之臉書網頁、被告配偶Instagram網頁截圖資料、及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205至301頁)。惟上開之被告配偶母親臉書網頁中所謂「請女婿」、「共進晚餐」之對象無法特定為被告,自難遽以採憑;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配偶Instagram網頁中稱「未來姊夫」者為被告,是於網頁日期之107年4月25日被告已有同時交往情事,再者被告係於107年12月11日與其配偶結婚,亦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5頁),然諸此僅得佐證溯及至107年4月間被告已有與原告以外其他女子同時交往情形。至觀諸兩造之LINE通訊紀錄,雖仍有較親暱之對話,然該等通訊內容之107年11月至108年2月23日止,並無述及2人曾發生任何性關係之情節,嗣後亦僅得見因原告發現被告已然結婚而質問被告時,被告為避免刺激原告為不理智行為,而有配合回應,甚至低聲下氣、責躬罪己之情,是單憑此證據資料,亦無從採信被告有何刻意喬裝單身後訛詐原告與之發生性關係之行為。綜上論斷,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致貞操權遭侵害之時間(即至106年5月6日止),被告已與其現任配偶交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佯裝單身致原告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另原告所謂被告曾向原告詐稱將以結婚為前提與之交往乙節,遍查原告提出之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確有此情,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況本院審諸未婚男女於婚前本有自由交往異性及於自由意志下進而發展性關係之自主權,再參諸上開對話紀錄,兩造均為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男女關係亦有相當之認識,堪信原告之所以與被告交往及進而發生性行為,乃發自雙方情愛間之自由意志,究不能因嗣後分離,而將交往時兩情相悅行為認作有何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之不法侵權行為。本件縱認被告另有交往穩定之女友,而仍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然法律除保障婚姻外,並無情侶間須如實告知對方交往情形之法定義務(至多僅屬道德約束之範疇),是縱被告對有其他女友乙節隱而不宣,亦不得即謂被告施用詐術。質言之,被告行為雖傷害原告之情感及信賴,惟終究不能認已具備違法性,而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並請求慰撫金60萬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蕭欣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