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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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孟達前已迭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9年2月7日某時,在某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於同日傍晚6時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與中坡南路口之機車停等區時,不勝酒力自摔,復遭其所騎乘機車壓倒在地,致手腳受有多處流血擦挫傷,適有目擊事發經過之計程車駕駛及騎士見狀,乃上前協助將吳孟達所騎機車移置路旁停車格、攙扶吳孟達至路旁,並報警請救護人員將吳孟達送醫救治,嗣經警循線隨同救護車至醫院等待吳孟達接受診療出院後,攜吳孟達返回上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1、143至1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況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皆具證據能力。
二、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孟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109年7月9日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劉春銘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
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亦修 、 高翊凱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
㈣證人即被告之友 劉啟倫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機車及被告衣著照片。
㈥臺北市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㈦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員警109年2月7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9日偵查報告。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機車駕駛人。
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6月18日北市醫忠字第10934027900號函暨所附病歷。
本院109年6月15日當庭就員警密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擷圖等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孟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迭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罔顧政府不斷宣導酒駕行為之惡性
,社會輿論亦不斷譴責酒駕行為,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毫克,本次除自摔導致己身受傷外,亦顯然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雖迄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其屢犯酒後駕車案件【查被告前於:①97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3mg/L,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973號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②100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0mg/L,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205號判處罰金15萬元確定;③100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經本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復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駁回上訴確定;④102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7mg/L,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3年間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9mg/L,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今再犯相同之罪(本案係第6犯),難認被告已深切認知其行為之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經濟狀況(自述心臟衰竭,領有低收入戶卡及身心障礙證明,曾業工、現無業,家境勉持,獨居並依賴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維生),暨其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