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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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告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 訴訟代理人 李啟全
曹書菱 被告 余依庭 訴訟代理人 李派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87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者而言。此項犯罪嫌疑,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屬之。至當事人或第三人在訴訟外涉有犯罪嫌疑,則不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6號、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被告以:原告等期貨商涉嫌與禿鷹共同坑殺散戶,經被告等交易人提起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告訴等語,惟其指陳原告所涉之犯罪嫌疑,並非上述偽證、偽造文書等足以影響民事訴訟裁判之犯罪,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停止訴訟,尚屬無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等件(下稱系爭受託契約),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委託原告辦理期貨交易。因民國107年2月6日上午期貨市場行情變化劇烈,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已寄發簡訊、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補足保證金,因被告未及時補足,原告即依約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3秒開始代為沖銷作業,沖銷被告所持有之全部部位,並產生超額虧損新臺幣(下同)1,154,265元。爰依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超額虧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65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準備程序中到庭答辯,並提出答辯狀,其答辯略以:原告未依系爭受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先行通知被告補足保證金,即擅自代為沖銷。又107年2月6日上午,原告擅自關閉即時交易資料之傳輸功能,致被告無法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未能及時補繳保證金。是原告強制沖銷所造成之超額虧損,乃原告違約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況同日上午期貨市場遭禿鷹狙擊,利用臺股選擇權期貨市場欠缺熔斷機制之漏洞,襲擊散戶,原告等各大期貨交易商卻同時受有異常獲利,則原告是否與禿鷹聯手坑殺散戶,涉及犯罪,已屬有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約定,被告之保證金餘額低於原告所定最低標準,原告已依約發出通知,被告未於原告所規定之期限將保證金補足並到達被告之後臺系統時,原告應逕行代被告沖銷其所持有之未平倉期貨交易契約;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25%時,原告將逕行代沖銷,若發生超額虧損,應由被告補足其差額;原告於任何時期均保有代沖銷之權利,不因已向被告發出追加保證金通知而受影響,亦不因原告之任何作為、不作為而得視為拋棄該權利(見新北卷第38頁)。上述強制沖銷之約定,乃因期貨商於投資人違約時,須先以自有資金代墊款項予期貨交易所辦理結算交割,再向投資人求償,為因應預先償付之要求、以及期貨及選擇權交易之高度風險,於投資人所持有部位之風險指標低於25%而呈現極高風險時,期貨商即逕行代為沖銷,無待投資人補繳保證金或自行平倉,此可避免投資人之損失繼續擴大,控管投資人、期貨商雙方之風險,維繫市場穩定運作,防止大規模違約導致系統性風險發生,屬於期貨交易中必要之風險控管機制,並非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被告之責任,對於原告此一金融消費者亦無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之情事,尚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等強行法規,應屬合法有效,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並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0號、108年度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所指明。
四、經查,107年2月6日上午,因市場動盪,被告期貨交易帳戶之權益數已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35分傳送簡訊、電子郵件予被告,通知被告應盡速補足保證金,當風險指標達約定代沖銷標準,將開始執行代沖銷程序等語,有原告之簡訊及電子郵件發送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3頁)。嗣被告帳戶之風險指標繼續下降而低於2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原告乃於同日上午10時1分13秒開始代為沖銷,沖銷被告所持有之全部部位,並產生超額虧損1,154,265元,有期貨交易人買賣報告書、成交回報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新北卷第125-128、本院卷第231頁),就此沖銷後產生之超額虧損之數額,被告亦表明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原告已先依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被告補足保證金,因被告遲未補足,其帳戶之風險指標繼續下降而達強制沖銷之標準,原告依同條第2項約定逕行代為沖銷,並依同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超額虧損,為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當日上午關閉即時交易資料之傳輸功能,致被告無法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未能及時補繳保證金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就其所辯:原告等期貨商涉嫌與禿鷹共同坑殺散戶云云,雖提出新聞報導、各大期貨商於107年2月之投資獲利情形為佐(見本院卷第119-129頁),惟據各該資料,至多僅可推知原告等各大期貨商於107年2月間投資有所獲利一情,至其獲利是否係因於同年2月6日與禿鷹共同坑殺散戶、或涉有其他不法情事所生,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前述超額虧損,應按週年利率10%計給遲延利息,有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6項約定可據(見新北卷第38頁)。經查,關於本件超額虧損之賠償請求,兩造於系爭受託契約中並未明定清償期,是該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10935號核發支付命令,於107年5月15日送達被告,有該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27-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始為有據;其請求自同年2月6日起算,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第5項、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4,265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瑋桓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