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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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原告 王靜梅 被告 謝育湞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楊旻達 為夫妻,被告則於105年9月至楊旻達任職之仁愛醫院工作。被告起先利用LINE與楊旻達密集互通訊息,訴說自己人生不順及愛慕之意,並傳遞裸露照片予楊旻達(嗣經楊旻達刪除),邀約楊旻達於每日上班前之7時30分至醫院爬樓梯至11樓並藉此聊天談心,分享被告月經來臨等私密訊息,並有肢體碰觸甚至在辦公室擁抱,楊旻達因而墜入情網,對伊惡言相向,並企圖與伊離婚而與被告結婚。伊於106年12月24日發覺被告與楊旻達上開超過一般社交之互動,而於106年12月26日傳送訊息予被告,要求被告停止追求楊旻達之行為。106年12月29日被告回覆訊息坦承喜歡楊旻達,並表達歉意且同意不再與楊旻達交往。但卻又向楊旻達訴苦,導致楊旻達對原告發怒。伊於107年1月2日又再傳送訊息給被告提醒其勿忘承諾,亦遭楊旻達怒斥。嗣於107年1月4日被告與楊旻達相約晚餐,伊知悉後質問楊旻達,引起楊旻達惡言相向。伊與楊旻達間之夫妻情感因被告之介入而生變,互信不再,日夜為被告之事爭吵,瀕臨離婚邊緣,原告之配偶權、信用權及名譽權均遭被告故意侵害,導致精神上非常痛苦,身心難以承受,伊據民法第184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爭執確與楊旻達在網路通訊軟體上有相互愛慕之訊息傳遞,對於影響原告與楊旻達間之感情,亦深感抱歉。但伊未傳送裸露照片給楊旻達、也未觸摸楊旻達小腹、或在辦公室擁抱等肢體動作。被告與楊旻達除因同事關係見面外,僅有107年1月4日一次外出在公眾餐廳用餐,正常互動外,別無其他單獨出遊或外出之行為,純屬精神上出軌,且伊與楊旻達之來往在107年1月中即已結束,情節並非特別嚴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慰撫金應屬過高,適當金額應在8到16萬之間。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以超出一般合理社交程度之交往,彼此間如伴侶程度之關愛及互動,將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他方配偶即得主張其身分法益受侵害,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二)原告與楊旻達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堪信為真。被告不爭執與楊旻達原為醫院之同事關係,兩人因同院工作之故,產生愛慕之情,並曾有超過同事關係相互愛戀之互動對話等情,並有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留言紙條為證(本院卷第31-59頁、第117頁、第139頁、第141頁),亦堪信為真。觀之被告與楊旻達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確實有如情侶般相互關懷及關愛之對話,且被告亦曾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坦承喜歡楊旻達並向原告道歉(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告已與楊旻達超過同事關係之一般合理社交程度之交往及互動。又原告於發現被告與楊旻達間之交往,與楊旻達間產生嫌隙,楊旻達並因此欲與原告離異,與被告維持交往關係等情,亦有原告發送楊旻達之訊息(本院卷第47頁、59頁、115頁)及楊旻達與被告間之通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亦可證明,被告與楊旻達已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圓滿狀態,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因此,原告依據上開所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與楊旻達間之交往係被告主動追求,被告並提供裸露照片、肢體接觸等色誘楊旻達等情。惟被告與楊旻達間產生情愫之源頭為何,何時超過同事間情誼而產生戀愛關係,應僅被告與楊旻達間知悉,且楊旻達與被告發生戀愛關係後,被告向楊旻達表示愛意之對話,亦為戀愛關係中常見,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主動追求楊旻達,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主動追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另被告與楊旻達間之對話雖曾提及被告傳送照片給楊旻達,但僅有傳送照片之行為,無法推論即為裸露之照片,原告空言臆測被告為追求楊旻達而出示裸露照片云云,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主動告知楊旻達月經來潮,而主張被告有觸摸楊旻達肚子云云,並以被告與楊旻達間之對話為證(本院卷第35頁),惟此對話中僅被告向楊旻達告知因為月經來潮肚子痛,但並無任何對話顯示有觸摸小腹的部分,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其信用權及名譽權亦遭侵害。惟所謂侵害信用權,係以不法行為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本件原告自承並無經濟活動之可靠性
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其信用權受損,應係誤解法律之規定所致。另原告認為楊旻達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使他人認定原告在婚姻中必有疏失或過錯始造成婚姻破裂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婚姻關係不佳,一般而言原因多重,尚不致因此即推測夫妻一方必定何人有過錯,原告因此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實屬無稽,為無可採。
(五)被告與楊旻達間超過同事關係之一般合理社交程度之往來,造成原告與楊旻達間之婚姻關係遭到一定程度之破壞,
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與楊旻達間之互動行為樣態、期間及對原告婚姻破壞之程度,暨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參見本院173-193頁、第167頁),認原告之慰撫金賠償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上開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得請求給付部分,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聲請,因敗訴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