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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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依華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依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柯依華不滿 陳宜林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4住處所養小狗之吠聲」部分,補充為「柯依華不滿 姚靜怡 所有,由陳宜林承租並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4住處,所飼養小狗之吠聲」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該條條文,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此項附合,須其結合依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而言,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成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又固定性或繼續性之有無,固屬一項客觀之判斷基準,然最後之決定性衡量因素仍係在社會經濟觀念上判斷其有無獨立性。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鐵門、地磚均為建物本身,並無疑問。而建物大門鐵門、玄關門、房間門、窗戶、浴室馬桶、浴缸、地磚等物均固著於本案建物,以達防盜、生活起居使用,無法輕易拆卸,應認具固定性及繼續性,若拆下而獨立於建物,將無法發揮其原有經濟上目的及功用,故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鐵門、地磚,均無法與本案建物分離使用,而已附合於本案建物,成為本案建物之重要成分,為本案建物所有權移轉效力所及,屬告訴人姚靜怡所有之物。
四、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致令不堪用」,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鐵門、地磚,經被告破壞後,已腐蝕變色,外觀受損,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家鐵門及地磚是否清潔美觀,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改變其外觀,減損該物之用益價值及失去美觀功能,而需要修繕及重新油漆。觀諸卷內證人陳宜林所提供物品遭破壞的照片,住處鐵門及浴室地磚,有明顯遭大面積潑灑不明液體致腐蝕變色之情形,美觀功用明顯受到破壞,是被告柯依華本案破壞行為,已使該鐵門、地磚不堪使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五、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法超過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墩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毀損犯行,固符合累犯認定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其所犯前案中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近4年,尚難逕自推認其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有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因寵物噪音細故,心生不滿而起意破壞物品之犯罪動機,造成告訴人需修繕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目前以保全為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被告柯依華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9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依華不滿陳宜林承租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4居住處所養小狗的吠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下午5時48分,至上址門外,持具有腐蝕性不明液體,潑灑至該址鐵門上,並持鐵鎚敲打該址鐵門,致該鐵門經腐蝕外觀受損,及鐵門內地上之地磚因經腐蝕變色,足生損害於鐵門及地磚美觀之功用。
二、案經姚靜怡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姚靜怡指訴明確,且訊之被告柯依華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潑灑不明液體及持鐵鎚敲打鐵門之事實,並經告訴人陳宜林供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12張及受損物品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弘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宛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 字第 1837 號判決(109.07.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簡上 字第 168 號(109.09.2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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