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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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智仁於民國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前,見 梁玄儒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車廂,竊取梁玄儒放置在車廂內之綠色零錢袋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因梁玄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玄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智仁均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
1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參照)。查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29日調科伍字第109031947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既為法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或函文,並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不是伊偷的,監視器畫面不是伊,士林地檢署認定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梁玄儒於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將其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上,嗣後發覺機車置物箱遭開啟、其內1袋零錢7,000元遭竊,調閱隔壁店家監視器後,發現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有人經過將其車廂打開,並拿走其零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梁玄儒於警詢中時證述詳實(見偵卷第11至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至23頁)、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核先敘明。
(二)觀諸警方比對犯罪嫌疑人影像之擷圖,犯罪嫌疑人 於忠孝 敦化捷運站下樓處有掉零錢之舉,犯罪嫌疑人所持之物品與告訴人遭竊之物相同,且犯罪嫌疑人當時之身型、臉型、五官、髮型、穿著打扮,以肉眼觀之與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至警局作筆錄時之照片均大致吻合(見偵卷第21頁),被告辯稱卷附之犯罪嫌疑人照片非其本人,尚難採信。又查詢犯罪嫌疑人使用之無記名悠遊卡(外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使用紀錄,犯罪嫌疑人確有於108年12月4日下午4時24分許自捷運忠孝敦化站刷卡出站之紀錄,此有悠遊卡使用紀錄1紙(見偵卷第25頁)存卷可參。
(三)再經本院將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108年12月6日於士林警分局文林派出所查獲時之照片、103年1月6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21至23頁)及監視器錄影檔案送至法務部調查局,囑託該局鑑定比對上述照片及光碟檔案中攝得之男子是否為同一人,據該局函覆略以:經使用AdobePhotoshopCC2019影像處理軟體取「吳智仁.png」比對參考人像及「照片對照.doc」待比對人像進行疊合比對,調整「照片對照.doc」待比對人像之影像透明度(100%至0%),發現其五官(眉、眼、鼻、唇、耳)相對位置均吻合,且臉部細微特徵(如眉形、眼袋、淚溝、法令紋、鬍渣、脣形等)均相似。而「對照.jpg」待比對人像與「吳智仁.png」比對參考人像拍攝角度較不一致,難以進行疊合比對,惟眉、鼻、耳、唇、下巴等五官外型均相似。再輔以本局人臉辨識系統比對相似度(可信度),綜合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此有該局109年5月29日調科伍字第1090319472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核與本院認定相符,益徵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確實係被告本人無誤。被告空言辯稱該竊嫌並非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5月(共7罪)、3月(共3罪)、5月確定;㈠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7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復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4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上開⑤至⑦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㈠㈡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多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且犯後尚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生危害、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房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