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3號

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上訴人 朱珮甄

輔助人 孫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帳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第7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故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另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在兩造簽訂信用卡消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始受本院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輔助宣告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在系爭契約締約時,係處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系爭契約業已有效成立。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其就診時間為112年12月,亦在系爭契約成立之112年3月31日之後,上訴人核發信用卡時無從知悉其身心狀況。此外,被上訴人曾持系爭契約之信用卡多次消費,均未曾主張係遭詐騙所為,且能自行操作複雜之存、提款機繳還卡費,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之問診提問,鑑定結果認為:尚能正確回應,原審認尚不足認定兩造就成立系爭契約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遭詐騙購買產品乙節,原審未詳盡訊問及調查,為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違背法令,並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原審復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陳即為事實認定,卻未於判決載明認定事實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598元,及其中51,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部分,核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其雖表明原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惟未具體指明該論理及經驗法則之具體內容為何,暨如何可認有該論理及經驗法則存在;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範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列,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沛雷

               法官 林哲安

               法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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