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耀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耀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楊耀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送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3日釋放出勒戒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毒偵緝字第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楊耀龍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現居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15時許,楊耀龍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楊耀龍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耀龍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