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第17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何振峯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已有相當時日,且所犯亦非相同罪質之罪,是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各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

主         文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現金新臺幣(下

同)10,300元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零錢包1個、

皮夾1個、

現金3,000元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皮夾壹個及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零錢袋1個、

現金15,000元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零錢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何振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14日11時4分許,在方士隆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1樓之拿坡里北投店內,徒手竊取方士隆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方士隆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1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前,徒手將林伯昌停放在該處之郵務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後,竊取林伯昌所有而置放在該處包包內之零錢包1個(價值100元)及皮夾和零錢包內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伯昌發覺遭竊,經調閱上開郵務車之行車紀錄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茶茶小王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陳怡璇 所管領而置放在收銀臺上之包包內零錢袋(內含現金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怡璇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15日13時54分許,至臺北市○○區○○○00號 吳嘉財 所經營之超鴻汽車修理廠內,徒手開啟該修理廠之辦公室大門後,翻找吳嘉財所有而置放在座椅上之綠色背包內財物,然未有所獲而未遂。嗣何振峯欲離去之際,為吳嘉財發現並將其攔阻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士隆、林伯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陳怡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

其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㈣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士隆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林伯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被害人吳嘉財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6

拿坡里北投店及週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被告之悠遊卡登記資料、乘車刷卡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7

北投區溫泉路78號對面之監視器畫面及林伯昌駕駛郵務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零錢包及現金之事實。

8

茶茶小王子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零錢袋之事實。

9

超鴻汽車修理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超鴻汽車修理廠外觀及遭翻找之綠色背包照片共2張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翻找上開綠色背包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怡璇指訴被告何振峯另有竊取零錢袋內之發票乙節,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諸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發票之事實,尚難以告訴人陳怡璇片面指訴,即率爾認定被告有行竊逾其所自白範圍之財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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