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錦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錦宏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光明99歌坊,因細故與 卜少臣 發生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杯及徒手方式攻擊卜少臣,致卜少臣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黃錦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87號卷第18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卜少臣之指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6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7-19頁)、證人 吳振丞 之陳述(偵字卷第23、2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33-37頁)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而致其受有傷害,並考量傷勢情況,尚非嚴重,此均應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之憑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未能成立調解非能全然歸咎於被告,自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裁量憑據。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母親及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2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