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8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美熟

選任輔佐人曾昭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91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吳鴻靈 告訴被告黃美熟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3月10日訊問程序筆錄),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17號

  被   告 黃美熟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熟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4時50分許,因牙痛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興雅牙醫診所看診,牙醫助理吳鴻靈因醫生正施作門診手術,而將診所大門上鎖,黃美熟遂不斷敲門,吳鴻靈則開啟診所大門並請黃美熟稍後再來看診,欲再次鎖門之際,黃美熟即從包包內拿出長柄鐵鎚,欲持長柄鐵鎚敲打診所大門,經吳鴻靈阻止並拿下黃美熟手中之長柄鐵鎚後,黃美熟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持柺杖攻擊吳鴻靈左手、右手及膝蓋數下,接續持柺杖敲打吳鴻靈頭部1下,致吳鴻靈因此受有左側額頭、右手腕、右膝多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鴻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美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診所顧客 王艷香 、證人即機車行老闆 陳皇鈞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數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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