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陳鴻元 律師
李昱宗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8月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未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原告亦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
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8日於大陸地區結婚等情,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等件在卷可憑,依上揭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結婚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頁)、結婚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婚後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0年,兩造婚姻維持之基礎已因被告之行徑致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