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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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96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罪,經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以有期徒刑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因本院未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與 張東庚 、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7月間某日起,推由受刑人在不詳時、地,購買信用卡之側錄機,由張東庚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四段交岔路口處附近,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空白之卡片15張,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從事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嗣因張東庚、甲○○、「阿嘉」均不熟電腦操作而未果,並於92年9月15日0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百雀城電子遊藝場」警方臨檢時,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處受刑人共同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之原料,處有期徒刑參月,該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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