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7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於民國96年5月24日夜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憲政路口飲酒,於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客觀上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翌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市○○路路口,與亦係酒後駕車之乙○○(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其因而倒地受傷,並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經該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1mg/dl(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洪文郎 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證,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復參以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後,達每公升1.0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五金買賣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