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
0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7月25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與青年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在前停等紅燈由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丙○○因此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肇事後,已知丙○○人車倒地,竟未下車察看,亦未對丙○○為必要之救護處理,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左胸挫傷之傷害,而肇事逃逸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害人丙○○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等情,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2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被害人丙○○受傷,且於肇事後逃逸,所為犯罪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微,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丙○○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上開各情及其犯罪情節、職業工、大專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形,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與失慮而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表明悔悟之意,並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丙○○,已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宣告緩刑(見偵查卷第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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