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應補充「乙○○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車輛YV-9493自小貨車之駕駛人,嗣並於警局製作筆錄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業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明屬實,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自應予以非難,且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慮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併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0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