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5行關於「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倒車,及見另攤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貨,更誤踩油門,致車輛衝出,而撞擊甲○○及其所有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於原應踩煞車控制車輛倒車行駛時,誤踩油門,致車輛加速向後倒車而失控撞及停放其車後,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正在該車下貨之甲○○」;同欄一、末行關於「挫擯傷」之記載應更正為「挫擦傷」;關於「等之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幁」應更正為「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而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本件被告乙○○○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豬肉至市場為業,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與告訴人甲○○均未立即報案,嗣經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向警方提出告訴,而警方已知其犯罪事實及犯罪人後,始通知被告接受警詢乙情,有告訴人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據,是本件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倒車時未依規定謹慎緩慢後倒,於原應踩煞車控制車輛倒車行駛時,反誤踩油門使車輛加速倒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腹部壓傷、右下肢(小腿)嚴重挫擦傷及右腳踝撕裂傷等傷害,又迄未能與告訴人就其人身傷害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其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且業就車損部分已賠償告訴人10300元,及其有賭博、過失致死等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以載運豬肉至市場販賣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情(院卷第14-15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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