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9月12日,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太太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取藥,停放在瑞光路等候,因久候未見太太返回,遂下車詢問,之後汽車即遭拖吊,因德國公路並無區分紅黃線,且在設置限制停車許可標誌地區,定有免罰鍰之緩衝期,且不拖吊。異議人對於罰鍰處罰並無意見,但反對拖吊,認為應將紅線、黃線詳予定義,並區分舉發程序、處理方式,爰聲明異議,請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反應異議人上述建議。
二、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為線條、反光導標及危險標記、圖形、標字,又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區分:黃實線指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紅實線指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所明定。又屏東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亦規定:各種車輛如有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放者,得拖吊離現場,並予以保管。
三、經查:異議人於96年9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放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國仁段,而該路段係屬繪有黃實線路段,又汽車拖吊之際,異議人不在車內,此均有卷附舉發照可據,並為異議人所是認。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該處即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且因異議人不在車內,得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將車移置適當處所,拖吊離現場,並予以保管。令另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已將交通標線中紅實線、黃實線分別明確定有管制意義,異議人所陳應將紅線、黃線詳予定義乙節,顯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又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據正當程序通過公布施行,且規定之內容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之實質關連,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之要求,並未逾越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之程度,即有拘束全國人民、機關之效力。因法院原則上僅就合法性為審查,執法機關既是依法執行,異議人自難主張執行機關執行程序有誤而為聲明異議之理由,就此部分之修法建議,應向代表民意之立法機關反應其意見,始為有效之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雪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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